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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艳珍与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龚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珍,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龚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艳珍。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39号南方大厦10-1号。法定代表人龚顺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顺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连忠、雷金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珍与被告桂林市欣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公司)、龚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珍与被告龚顺生的委托代理人连忠、雷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珍诉称,被告欣益公司及龚顺生因作生意欠缺资金,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8%;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2%。但龚顺生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2011年10月21日逃匿,去向不明,失去联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7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8%为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47万元之日;以6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60万元之日);2、本案诉讼费、诉请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2、2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两被告60万元,之前的借款本金40万元系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两被告。被告龚顺生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龚顺生的个人行为,与欣益公司无关,欣益公司之所以在两份借条上盖章,系因为龚顺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借条时持有公司公章,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章,但该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签章行为亦只是对龚顺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行证明。被告龚顺生向本院提交了3张桂林银行存款回单,证明龚顺生已归还了第二笔借款(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36000元。被告欣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欣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龚顺生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亦对龚顺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欣益公司及龚顺生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艳珍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壹佰捌拾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顺生。2011年4月26日”,该借条由被告龚顺生签名并加盖被告欣益公司公章。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艳珍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贰佰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顺生。2011年7月1日”,该借条亦由被告龚顺生签名并加盖被告欣益公司公章。因被告龚顺生和被告欣益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龚顺生系欣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1年8月至9月期间依约定足额向原告归还了第二笔借款(借款本金60万元)在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的借款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两份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龚顺生已足额归还了第二期借款在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故在计算第二期借款利息时,应将已归还的利息扣除。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7万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1.8%,从2011年4月26日开始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以60万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2%,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该借款本金60万元之日。庭审中虽然龚顺生提出本案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欣益公司无关,其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欣益公司并无借款意思表示的主张,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欣益公司在两份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的借条上签章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与借款人龚顺生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龚顺生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龚顺生共同偿还原告刘艳珍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47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8%为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47万元之日;以6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60万元之日)。本案件受理费157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顺生、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菲菲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