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魏某、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在深圳市南方联合大厦国色天香夜总会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01日17时许,购毒人员徐某致电被告人魏某,约好以人民币250元一包“K粉”的价格,在本市罗湖区天俊大厦附近,向魏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魏某随即开车载着被告人赵某前往上述地点。被告人魏某在车上用纸巾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K粉”包裹好交给被告人赵某,同时让赵某将在不远处等候的购毒人员徐某叫过来。被告人赵某打开副驾驶位的车窗,招手将购毒人员徐某叫过来,徐某将人民币550元递给赵某,并称其中300元是之前欠被告人魏某的。被告人魏某即让被告人赵某将用纸巾包裹好的“K粉”交给购毒人员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人民币550元及被告人魏某交给其保管的用纸巾包裹好的三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其中一小包为白色晶体,重2.37克,检出氯胺酮;其中二小包为白色固体,分别重0.34克、0.36克,均检出可卡因),从购毒人员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重1.6克,检出氯胺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魏某、赵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魏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赵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赵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