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民初字第47号原告吴某。被告俞某。原告吴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俞某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经依法审理,法院作出(2011)金某某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分居至今,基于希望被告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至今已半年多,原、被告情况依旧,未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某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女儿俞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就读于金东区实验小学三年级,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将女儿判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综上,原告为了解除精神痛苦,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俞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费用由双方依法共同承担;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离婚后涉及女儿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等由原告方负责保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东某某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租住房某施某某的房屋,现女儿俞乙与原告同住的事实;3、租房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市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4、(2011)金某某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俞某于1997年相识后恋爱,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200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俞乙。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端猜疑自己,致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到金华市区租房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女儿俞乙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起,女儿俞乙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金东区实验小学。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金某某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某妻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间感情为基础的结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俞某在婚后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有效地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以致出现裂痕。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并在判决书中告知双方只要彼此多加沟通,互相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多从家庭及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用实际行动弥补双方的感情裂痕,双方的和好是可能。但是,本院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化解双方产生的感情裂痕,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表达了其要与被告离婚的强烈愿望,加之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应当视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至今,双方婚生女儿俞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就读于金东区实验小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本院认为其在父母离婚后继续随母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涉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处理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涉及女儿俞乙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由原告负责保管,对此,本院认为,该款并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俞乙(2003年1月17日出生)随原告吴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被告俞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俞某享有探视女儿俞乙的权利。在探视时,原告吴某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