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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晓华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晓华。201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倪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晓华及其辩护人倪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宋晓华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租住的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110号租房内开办私人诊所行医。2009年12月13日晚,被害人向某(男,殁年42周岁)因发热前往被告人宋晓华的无证诊所内就医.被告人宋晓华诊断为感冒后为其进行打针和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向某出现休克症状,被告人宋晓华便以“掐人中”方法对向进行急救,待向某苏醒后,被告人宋晓华继续对向进行输液治疗直至被害人向某再次出现休克症状,被告人宋晓华才停止对向使用药物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向某被送往武警杭州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01分被宣布死亡。经尸检鉴定,被害人向某符合因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宋晓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晓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凌某、厉建福、陈某、赵某、金某、李某甲、李某乙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报告;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武警杭州医院抢救病案记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宋晓华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个人诊所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晓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晓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