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3日晚,爬窗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71号被害人彭邦民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3元。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4日晚,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48号被害人鲁胜华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7元。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6日晚,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7号被害人陈福奎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港币100元,后欲离开时被被害人陈福奎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彭邦民、鲁胜华、陈福奎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在实施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