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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洑某、张某某、洑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洑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洑某,张某某,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53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洑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洑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洑某、张某某、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被告洑某、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洑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洑某某系被告洑某女儿。被告洑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装潢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三份借条,载明月利率一分五厘。被告洑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洑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底,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被告洑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洑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洑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洑某答辩称:借款是实,但该借款系高利贷,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之前也有借钱给本人,都是高利贷,利息就归还了近40000元。被告洑某某答辩称:担保是实,本人当时刚领身份证,根本没有能力担保,当时是因为家庭急用才签名担保。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洑某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7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由被告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洑某、张某某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洑某、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高利贷,并已归还部分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洑某、洑某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洑某放高利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洑某、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还款系被告洑某归还自己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在向被告洑某、张某某、洑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三被告送达。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洑某、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洑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洑某某提供担保及被告洑某、张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洑某、洑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洑某、洑某某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洑某归还原告之前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系高利贷,且原告之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是否系高利贷与本案借款无关,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洑某已支付2010年10月底之前的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洑某陈述已于2011年3月底、4月初归还原告利息5000元,对该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洑某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7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由被告洑某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载明利息一分五厘,并由被告洑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洑某归还给原告计算至2010年10月底的利息,并于2011年3月底、4月初归还原告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洑某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洑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洑某某自愿为被告洑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洑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洑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洑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洑某某对被告洑某、张某某归还给原告谢某某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由被告洑某、张某某负担,被告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