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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J872**号面包车沿安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阳县白璧镇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现场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娜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