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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望杰、文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莫望杰、文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被网友阳某(情况不详)骗至东小屯村中的传销窝点内,吉某(情况不详)强行拿走胡某的手机,并让被告人郑某等人寸步不离的看管胡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1年11月3日14时许才被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莫望杰、文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并未殴打、辱骂被害人,且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供述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被拘禁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拘禁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对被害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为使被害人胡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2、被告人郑某非法拘禁一名被害人,且非法拘禁时间长达十一天,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