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潘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潘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如未按约返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122000元,以现金交付38000元,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潘某某未还款。原告委托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金某某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74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潘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如未按约返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122000元,以现金交付38000元,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潘某���未返还该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委托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另查明,潘某某、金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潘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潘某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金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某借款16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余某某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潘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栋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