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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侯宝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宝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宝君,男,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楠,女,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般授权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被告侯宝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侯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川公司诉称,原告未聘用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且被告所说的劳务费也不是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侯宝君辩称,被告经他人介绍在原告位于崇州市鸡冠山琉璃坝项目工地从事挖抗滑桩工作并受伤,有证人刘中卫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侯宝君经刘中卫介绍,到华川公司位于崇州市鸡冠山琉璃坝项目工地,从事挖抗滑桩工作。2011年6月9日下午,侯宝君不慎摔伤,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疗,至同年9月19日出院后未到该工地工作。该工地包工负责人承担了侯宝君住院治疗费用。2012年1月16日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华川公司与侯宝君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崇州市鸡冠山琉璃坝项目工地系华川公司承包,侯宝君所提供工作系其业务的组成部份,而刘中卫及其他包工负责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由华川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主张与侯宝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侯宝君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