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马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泉。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青。上诉人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柳维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间原告与马某发生买卖锁体业务,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马某结算,由马某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永康市众利公司锁体10吨,单价4400元/吨,共计货款44000元,并在2010年5月4日前全部归还。同年4月20日,由杨法洪代马某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锁体款23000元,于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2010年4月9日,马某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11吨锁体款计4915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2011年4月27日,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锁体款1061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马永青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与马某发生买卖锁体业务关系,而本案被告系马永青,原告无证据证明马永青与马某系同一人,故原告要求马永青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73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被告马永青又名马某”,作为法院对诉讼主体送达时应视为已注明此情形,每人的书写习惯均有不同,将马永青写为马某在情理之中,正如一审判决书将原告的名称写错为“永康众利机械有限公司”一样的道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上诉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马永青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条上“马某”就是马永青。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系上诉人的业务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朱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马永青系欠条中的“马某”。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欠条上欠款人签字一栏均载明是“马某”,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是马永青。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永青与欠条上“马某”是同一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永青的曾用名是“马某”,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马永青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书中的原告“永康众利机械有限公司”系笔误,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更正裁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第二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上诉人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柳维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