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曾修金、马银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修金,马银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2号原告:曾修金,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马银仙,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号。代表人:熊礼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孝文,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原告曾修金、马银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周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修金、马银仙的委托代理人沈建飞、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孝文、被告周运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运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修金、马银仙起诉称:2011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徐福生驾驶浙B×××××号货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桥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慈甬路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欲左转弯)由周运峰驾驶的赣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女儿曾丽琴)相撞,曾丽琴倒地后被徐福生驾驶的浙B×××××号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女儿曾丽琴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徐福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峰和曾丽琴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运峰驾驶的赣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家属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家属误工费2000元、受害人家属住宿费3600元、抢救费350元、抢救时护理费200元等合计361218元。原告放弃对徐福生及浙B×××××号货车所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原告认为,曾丽琴是从摩托车上倒地后被货车碾压,在造成曾丽琴死亡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身处于摩托车之外,此时曾丽琴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摩托车驾驶员周运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7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赔偿医疗费175元的请求。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答辩称:曾丽琴是属于摩托车车上人员,没有发生身份转化,事故就是货车和摩托车相撞,曾丽琴死亡也是两车相撞造成的直接后果,不存在“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身份的转换问题。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曾丽琴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火化的事实。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徐福生驾驶浙B×××××号货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桥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慈甬路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欲左转弯)由周运峰驾驶的赣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女儿曾丽琴)相撞,曾丽琴倒地后被徐福生驾驶的浙B×××××号货车碾压,造成曾丽琴、周运峰受伤,曾丽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徐福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丽琴承担此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周运峰驾驶的赣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修金、马银仙系死者曾丽琴的父母。本院认为:受害人曾丽琴在被徐福生驾驶的浙B×××××号货车碾压时已倒在地上,已脱离了周运峰驾驶的赣P×××××号二轮摩托车,此时曾丽琴相对于摩托车而言已非“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摩托车驾驶员周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饶县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修金、马银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本院依法收取1535元,由原告曾修金、马银仙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