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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6年结婚,1987年生一男孩叫徐安文。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1996年前后,原告在乡镇厂上班,后来厂破产倒闭,孩子上学,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维持生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已经6年多了。更重要的是被告不让孩子见原告的父母和家人。原告对婚姻确实已经失望。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信任,也根本没有夫妻情份了。因此,原告只得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属于原告的财产均归儿子徐安文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之前没有争吵,原告为了躲债才外出打工,但期间也经常回家。而原告起诉前从未和被告说过他想离婚的事,被告对此也没有任何思想准备。无论如何,被告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于1984年前后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月2日,李某以李某某的小名与原告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2月11日,二人生一子,名徐某某。自2006年开始,原告因欠债未还外出打工,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开始淡漠。2012年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持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已达二十六年,且双方当庭均陈述婚前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因此,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