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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陆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5608-x,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7168.80元、误工费11168.01元(83.97元/天×133天)、护理费8648.91元(83.97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0160.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按照980元/月,时间认可鉴定结论;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60天;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还有13天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9时10分,陆某某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萧山区××公路××城门口,在借道过程中与施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陆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陆某某已为原告施某某垫付医药费7168.80元,并支付护理费1091.61元,共计8260.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派出所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68.80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月)、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36.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1570.5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1570.50元,此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陆某某已支付给施某某8260.41元,实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给施某某83310.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交纳1163元,由施某某负担222元,陆某某负担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