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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5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段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4月7日在象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9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后,于2011年6月20日在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于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即2010年2月6日向女方外甥女徐某某借的70000元由被告承担。2011年9月13日,债权人徐某某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至今已代为被告实际归还了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归还70000元债务,现因债权人起诉向原告催讨,原告已归还了3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该30000元的垫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对女儿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配、债务的承担均已作出约定的事实;3.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离婚,后又复婚的情况;4.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复婚后于2011年6月20日在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5.象山县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人徐某某向象山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债务70000元,原告已实际归还3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是被告对外经手债务,原告没有向外借过钱,而且债务已经全部归还。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外甥女处70000元债务,是由被告经手向秦某某借的,现已经归还。徐某某也是被告的外甥女,但原告向徐某某所借的70000元债务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被告段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生效裁判文某及开具的正式执行标的款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经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在象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第四条约定:婚姻期间共有女方外甥女处债务柒万元由女方某担,其余各人经手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2010年6月9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9月13日,徐某某(系被告外甥女)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某归还其借款70000元,后经本院判决后,朱某已实际归还徐某某借款30000元。现原告朱某以该债务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段某承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已实际归还的借款金额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因该约定属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由朱某归还徐某某70000元借款后,朱某已实际归还30000元。现原告朱某以该借款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段某承担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归还的3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辩称,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女方外甥女的姓名,故协议中的“女方外甥女”并非徐某某而是秦某某,且向秦某某的借款70000元是由被告段某经手的,现已全部归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徐某某的7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从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该女方外甥女处70000元的借款是由原告朱某经手的,否则没有必要在“各人经手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前,单独约定该笔借款的承担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