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相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求某某。被告:相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哲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驾驶自己的无号电动自行车,从嵊州市崇仁镇下相村驶往嵊州市崇仁镇。19时30分许,途经嵊州市崇仁镇九十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326.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34.47元,护理费1595.43元,误工费6633.63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76787.84元。被告至今只支付300元,尚有76487.84元损失未付。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损失7648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入院时间:2011年6月30日)、出院记录1份(出院时间:2011年7月19日)、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4份及用药清单1份、嵊州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本次事故所致以及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尚欠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故医院未给原告开具医疗发票,只开具了1份证明。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60天。证据4、交通费发票2大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实际花费的交通费。证据5、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证据6、绍兴市悦达泳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医疗发票及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份证据系××病人的伤情提出的专业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交通费发票2大张,本院依据原告的伤势、就医情况,结合原告的居住位置,酌定200元交通费。证据5系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该两份证据均系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绍兴市悦达泳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其公司某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单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相甲驾驶自己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相乙,成年人),从嵊州市崇仁镇下相村驶往嵊州市崇仁镇。19时30分许,途经嵊州市崇仁镇九十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双侧额叶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共住院19天。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相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可获赔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3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595.43元,误工费5146.0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42453.80元。相甲已向陈某某支付300元。本院认为:公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应确保安全行驶,不能载成年人。本案被告相甲载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陈某某相撞,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相甲因过错侵害陈某某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对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绍兴悦达泳装服饰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主张其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单凭上述这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误工费亦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200元。另外,结合原告伤势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相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42453.80元,除已付300元外,应再付42153.80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依法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相甲负担470元,陈某某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丁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体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