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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淑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淑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清,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常运鹏,均为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谢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梅、李跃庆。申请再审人杨淑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淑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投保单的内容不是其所写;其买保险时并不知悉其将来会患癌症;同样疾病,其他公司有理赔,而被申请人不予理赔不当;被申请人并未通知其解除了涉案保险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杨淑清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一审确认保险合同有效,杨淑清与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体现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回答保险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保证其所填写健康询问事项的真实性,否则保险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投保人不履行其身体健康状况的告知义务,而且无论故意或过失,都是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这正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即使新保险法在如实告知条款中对于双方利益进行了平衡,但并没有降低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本案中,杨淑清在投保前多次住院治疗,至迟于2006年底至2007年初住院,但在2007年7月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所有“告知事项”中均填写“否”,显然具有《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应当如实告知的情形而未如实告知,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而无论是《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或者《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均对如实告知的内容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都进行了清楚表述。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紧邻杨淑清签名的“声明与授权”中,明确有以下内容:“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这段声明文义明确,并无歧义,应予遵照履行。关于本案争议的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效的问题。即在杨淑清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下,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是否已经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有效行使了解除权的问题。根据以下事实:(1)杨淑清在起诉状中表述,5月份,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自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其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2)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及时将保费19000元退还给了杨淑清,而且杨淑清对此认可。(3)杨淑清的诉讼请求第一条就是要求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4)杨淑清一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第(1)点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第(2)点是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行使解除权后的后续行为,如果说杨淑清在收到退回的保险费后仍不知缘由,显然不合常理;第(3)点是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后,有异议的情况下寻求法律救济的表现,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处理途径(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4)点属于相关的旁证。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已经向杨淑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同时,法律没有规定行使解除权必须以书面形式,只要能够证明已经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产生法律效力。故此,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已经在新保险法实施前处理完毕,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杨淑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杨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