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黄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黄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62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原告当日履行支付被告50万元的借款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并按原借款借据约定继续履行。2011年7月1日开始,被告未按约付息。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签署一份借款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月利率5%。双方对账后,被告未能支付2011年7月1日以来的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二被告已于2011年6月17日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及中国农某某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4、借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11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5、离婚证明,证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黄某某、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银行电话转帐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黄某某支付了50万元。同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即月利率5%)计算,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经结算,签订借款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注明:借款人(即被告黄某某)确认截止2011年7月13日止尚欠借款现金5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并约定借款人的最终债务以对账单确定的金额为准,不再重复对账。借款后,被告利息已付至2011年6月止。另查,被告黄某某、钱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已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利息已付至2011年6月止,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于2011年6月17日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0元,并��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某某、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晓明审判员 潘若愚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纪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