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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儒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儒民初字第18号原告:汪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在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年××月生育小女儿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丁,现在新昌县青年路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其,并且家庭观念淡薄,孩子的生活基本上都由其独自承担,被告极少关心孩子和家庭生活,夫妻难以和睦相处,其于2011年2月开始居住在外,并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由其抚养教育成人,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在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儒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在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10日在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长女王某乙,1993年3月生育小女儿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丁,现在新昌县青年路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结婚登记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家庭利益,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