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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麻某及在逃嫌疑人“山东”(身份不详)窜至深圳市新园路天虹商场门前伺机盗窃。当发现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反锁在商场铁栏杆处时,即由被告人麻某、在逃嫌疑人“山东”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刘某则持作案工具将车锁撬开。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欲将赃车推行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及时发现。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麻某人赃并获,在逃嫌疑人“山东”趁乱逃脱。经鉴定,涉案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2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麻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麻某的��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麻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麻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麻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五羊本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麻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麻某负责掩护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麻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