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0)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O一O年二月九日生女儿马某某,孩子的出生没有使我们的感情加深。二O一一年农历十一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马某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性格相同,对事情的处理也是商商量量,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互相关心照顾。特别是女儿马某某的出生,给我和原告带来了快乐。由于原告母亲的原因,我与原告发生了一些小摩擦。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邯邱结字×××号结婚证,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说明女孩的出生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均属实。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O一O年二月九日生女儿马某某,现随原告王某生活。二O一一年农历十一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马某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王某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马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是在二0一一年农历十一月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成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