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应安乐与余英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安乐,余英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应安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被告余英雅。原告应安乐与被告余英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英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对登记在被告余英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街头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仙降镇00010934,地号:00304-9-7)予以查封保全。原告应安乐诉称:原告从事经营煤生意,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从事生产纸制品生意。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1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煤款70000元、26700元、10000元,合计106700元,被告出具三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安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06700元。被告余英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英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英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安乐货款1067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余英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3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