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左德举与黎顺流、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德举,黎顺流,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26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3-2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左德举,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准滨县。诉讼代理人黎同谦,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一黎顺流,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二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联岗大湖。法定代表人:黄耀林,总经理。被告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禾地路21号2层01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忠,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田荆愿,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横水镇沿河西路115号附15号。原告左德举诉被告黎顺流、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同谦,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田荆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10时0分,在博罗县石湾镇石湾交警中队门前路段,原告左德举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从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方向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由被告二所有的粤L×××××号大客车从石湾镇中岗村往石湾镇铁场村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本次交通事故于2011年9月15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SW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未察明路面动态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八条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肩锁钩钢板内固定。2011年11月21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且其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元(陆仟元)人民币。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博罗县园洲镇辖区内的博罗县园洲镇干兴汽车维修行内从事汽车维修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3788.5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住院的事实。四、三张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和住院情况。五、惠州市博罗县畅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检测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六、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进入伤残和后续治疗费所评估的费用。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证明。八、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生活情况。九、干兴汽车维修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之后,一直处于全休,没有参加工作。十、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经常居住情况。十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二主体资格。被告三答辩称,对原告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这四项是属于医疗险赔付限额,因原告方的医疗费并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是否超过医疗用药,××但计算在本次医疗费之内;对营养费,住院小结已经注明已经痊愈,故无需加强营养;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并且从误工天数来看,是不能按照痊愈前一天计算评残的;对原告提出的残疾金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户口本,对其户口性质并未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相关社保证确认,也没有提供社保和完税证明,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鉴定报告,原告只是单方面委托,并没有与我方进行确认,我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所以护理费过高,我方认为每天三十元计算;对于鉴定费,因为交强险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精神抚慰是给予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本案当中我方并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十一没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检测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残疾机构开具发票不属于保险范围,其次属于间接的费用;对证据七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为原告单方面申请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没有编号;对证据九证明原告一直在工厂里居住和生活,与证据十的证据自相矛盾,认为干兴汽车维修行地址不一致,这两份证据证明地址不同,所以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十一由于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属于车辆检测费,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为原告鉴定伤残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鉴定书,该鉴定书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且原告附有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被告三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成立与是否有编号没有直接的联系,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即可,原告提供的劳动有原告的亲笔签名,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条能够形成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营业执照和工资发放条予以认定。对证据九为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用人单位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为公文书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10时0分,在博罗县石湾镇石湾交警中队门前路段,原告左德举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从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方向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大客车从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850.65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生住出院证明书上嘱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嘱咐。2011年9月1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SW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德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顺流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9日,原告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博罗县园洲镇干兴汽车维修行工作并居住在园洲镇九潭居委会绿化三路2号,该地方属于城镇住所,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7.75元。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L×××××号大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辆车主,被告二为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20590244130511000207,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从2009年3月份开始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6850.65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医嘱亦嘱咐原告应门诊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已造成持续误工,故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实际误天数为3个月零4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7.75元,故误工费为8797.61元(2807.75元/月×3个月+2807.75元/月÷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2011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9天,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伤确需营养补充,故本院酌情给于45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根据本地的护工工资收入水平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50元/天×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评残费2000元,该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242.2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误工费8797.61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50.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797.61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6793.86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三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为3750.65元(医疗费6850.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10000元)应按责任划分;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61043.21元(误工费8797.61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50元)给原告,而鉴定费2000元按照各方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在本案中,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支付原告损失5750.65元(3750.65元+2000元)元的30%即1725.19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71043.21元给原告左德举。二、被告黎顺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25.19元给原告左德举。三、被告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对第二判项被告黎顺流所承担的赔偿款1725.19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黎顺流、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94元(原告申请缓交并经本院批准),由原告负担394元,由三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钟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