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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益农与郭昶、余郑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益农,郭昶,余郑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389号原告:俞益农。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郭昶。被告:余郑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姚忠明。原告俞益农诉被告郭昶、余郑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益农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郭昶、余郑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益农诉称:2011年7月18日09时10分,郭昶驾驶余郑娟所有的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北沙路江南家居东侧路口时,与杨建军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浙A×××××号车辆碰撞后失控,与江南家居墙体发生碰撞。小客车上乘客俞益农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军、俞益农无责。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俞益农经治疗,住院15天,医院建议病休三个月;医疗费已由郭昶、余郑娟支付。2011年11月28日,俞益农的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俞益农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俞益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郭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8816.85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母亲张福年)生活费2232.25元,合计78205.30元;2、判令被告余郑娟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俞益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俞益农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俞益农病休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俞益农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俞益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简易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俞益农的工作收入情况。8、《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俞益农的家庭成员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俞益农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郭昶、余郑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中交通费、鉴定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郭昶与余郑娟系夫妻关系,余郑娟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昶、余郑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7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俞益农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劳动合同、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可300元。证据9,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三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俞益农所述一致。另查明:1、原告俞益农于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后任“杭州联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原告俞益农的母亲张福年于1928年1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育有四名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郭昶违反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俞益农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俞益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俞益农的损失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5天,为225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75元/天计算60天,为4500元;误工费8816.85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俞益农长期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张福年系农村居民,有四名扶养义务人,其生活费本院支持1048.75元,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俞益农因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益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816.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766.75元,合计71108.60元;二、原告俞益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76108.6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益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原告俞益农负担36.50元;由被告郭昶负担851元,被告余郑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