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邓亚文与陈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文,陈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邓亚文,女。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男,自由职业者,住本市。被告陈长林,男。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被告儿子),男,南京正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徐宁,南京市白下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邓亚文与被告陈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亚文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陈长林委托代理人罗某、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文诉称,2011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七桥瓮湿地公园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遇逆向行驶的被告糖尿病发作,突然冲向原告,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救,被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0天后出院。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医药费35542.4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200元、车辆损失380元、电动车拆检费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鉴定费274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长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七桥瓮湿地公园内部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因糖尿病发作,头晕眼花,电动自行车沿行驶方向歪到左侧道路,与迎面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9月24日,原告出院。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一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二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47元。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380元。原告支出电动车拆检费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380元、电动车拆检费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鉴定费274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票据、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4542.42元,并提供病历、医疗票据、医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18元/天×60天),被告认可12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200元(80元/天×4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及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4个月为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但根据其从事前台文员的事实,主张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并不高于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542.4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80元、电动车拆检费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鉴定费274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99487.42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8948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亚文各项损失合计89487.42元。二、驳回原告邓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为454.5元,由原告邓亚文负担120.5元,被告陈长林负担334元(被告陈长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4元已由原告邓亚文预交,被告陈长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亚文支付。原告邓亚文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454.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董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