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琪琪”,KTV服务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6时许,周某乙致电被告人周某甲求购“麻古”,双方谈妥交易事宜。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一小包“麻古”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富驿时尚酒店801房与周某乙见面,被告人周某甲将上述毒品交给周某乙,收取了周某乙7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