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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县���××司、万××县起××司与被告徐甲、徐乙财产损害赔偿与徐甲、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县起××司,万××县起××司与被告徐甲、徐乙财产损害赔偿,徐甲,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万××县起××司。区微电机××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万××县起××司与被告徐甲、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代理审判员赵敏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县起××司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县起××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针织纺织品、箱包、服饰的加工、销售企业,被告徐甲原系原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员,被告徐乙原系原告单位门卫,掌管原告单位的所有钥匙,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另外,案外人徐丙系被告徐甲的儿子。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了关于将原告厂内的设备转让给被告徐甲的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250000元(该价格不包括原材料、半成甲、成甲、分公司乙营证件及财务会计账薄),注明因原告有半成甲未完成等半成甲完成成甲后,设备归被告经营生产,并约定协议在双方签字付款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甲未依约付款,原告一直照常生产经营,直到2008年10月24日两被告趁原告负责人不在厂时,将厂里的一切设备、原材料、半成甲、成甲、分公司乙营证件及总公司丙会计账薄等全部物品转移至被告徐乙作为股东的特富箱包公司内,现已无法追回。两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①2008年7月18日,原告负责人与厂长余某某对仓库、车间库存及赖某某、徐丙的投资情况进行盘算,确定仓库库存货值为231285元,车间未付货值为648300元。②从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还是正常进货及生产,其中已与被告徐甲交接凭据确定的成乙(包括进货成乙和生产费用成乙)为566463.72元。③其中未与被告徐甲交接凭据的进货货值价款为365259.19元。④另外,存入于原告公司的万年县起起起箱包服饰有限公司(即总公司)的布料,货值为507164.70元。上述所有物品都被两被告搬走,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318472.61元。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被迫停业至今,损失巨大,故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徐甲辩称: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王某某丈夫赖某某以成立万××县起××司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8月24日向被告徐甲借款100000元,同年9月4日向被告徐甲女儿徐丁借款150000元。由于原告经营不善,赖某某和王某某无力偿还借款,2008年7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徐甲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厂内的机器设备、厂房、电脑、办公用品等整体作价250000元转让给被告徐甲经营使用,从而抵销赖某某、王某某的借款。二、被告徐甲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依法搬回所转让的一切物品,并恢复生产经营���法律保护。现被告徐甲合法转让的所有物品,已由万年县起起起箱包服饰有限公司收回。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两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的协议,待证原告将厂内设备转让给被告徐甲的事实;3、2008年7月18日原告负责人王某某与厂长余某某共同结算的清算,待证仓库库存货值为231285元,车间未付货值648300元,上述货物被两被告搬走;4、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708号、(2010)丽莲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商终字第29号、(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协议转让的是设备,并非公司的整体转让,车间未付货值648300元还在原告公司丁;5、票据清单复印件5张,待证2008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生产成乙共56万余元,相关票据均交于被告徐甲,并由被告徐甲签字确认;6、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待证原告于2008年7月至10月间因生产需要所进原材料共计365259.19元,这些货都放在公司丁里,被两被告搬走;7、2008年4月8日原告公司戊认的一份布料清单,待证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从总公司收到价值为507164.70元布料存放于原告处,该货物现也被被告搬走;8、丽水市××箱包有���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待证被告徐乙系该公司负责人,公司所在地址××工业园区龙××号,即本案所有货物被两被告搬到了丽水市××箱包有限公司;9、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及莲都区公安分局对柳某某、被告徐甲、徐乙所做询问笔录5份及莲都区公安分局岩泉派出所在丽水市××箱包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8张,待证原告诉请所有货物损失包括原材料、半成甲、成甲都被两被告搬至丽水市××箱包有限公司,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318472.61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明人杨某出具的证明,待证搬货物时除了被告徐甲在场外,王某某的丈夫赖某某也在场;二、566463.72元票据清单,待证上述款项系与赖某某之间发生关系,与原告无关;三、发货清单2份,待证原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布料是被告徐甲购买的布料;四、被告徐甲与万年县起起起箱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待证2010年2月28日万年县起起起箱包服饰有限公司己转让价250000元回收被告徐甲从原告处抵债受让所有机械、办公某某等;五、原告公司包卖给余瑷艳、徐丙出货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公司出货到乌克某某细单一份、销售确认书一份,待证原告主张的车间未付货值648300元与被告无关,是徐丙从原告处买来再分两批出货给境外公司的事实;六、现金日记账,待证被告有关进货情况。被告徐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系王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无关;证据4,有关判决书是原告与徐丙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5,相关款项是被告徐甲支付的,与原告无关;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现金来往,是报到税务机关抵税用的,且相关货款是被告支付的;证据7,被告徐甲没有搬过这些布料;证据8,与被告徐甲无关;证据9,对公安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被告徐甲是在搬属于自己的货物,照片上反映的布料是被告徐甲自己的货物。原告对被告徐甲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2、6,因被告徐甲系公司丙人员,所以将所有票据交被告徐甲做账,被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了原告公司���发生了56万多元的成乙,这些款项是原告支付,而不是被告徐甲支付的;证据3,系被告当庭提供,要核实之后再予以质证;证据4,系被告伪造,且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证据5,不能待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且法律文书中已认定648300元货物在原告公司丁并没有出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被告徐甲没有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告负责人王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内部结算清单,但不能待证仓库库存及车间未付货物共计879585元货物被被告搬走的事实;原告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7,不能充分待证原告主张的相关货物被两被告搬走及货物的价值;原告证据8,系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系被告徐甲支付;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待证照片所反映的布料系被告徐甲购买,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在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相关机器设备以20万元卖给毛某某,且被告对公安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万××县起××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箱包、服饰的加工、销售,负责人为王某某,原告系案外人徐丙(被告徐甲儿子)、赖某某(王某某前夫)以资金投资、余某某以技术入股合伙创办。因原告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2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7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徐甲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丽水市天××工业区微电机××楼厂内的机器设备、厂房、电脑、办公用品及车间用品等作价250000元转让给被告徐甲经营使用;转让之日起管某某工、工人都由被告徐甲安排处理;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付款后生效;附:因原告现有半成甲未完成,等半成甲完成成甲后,归被告徐甲经营生产。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甲到原告厂里具体负责财务工作,被告徐乙负责门卫工作。2008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将原告厂内的机器设备等物品搬至位于丽水市水××工业园区龙××号特富箱包厂,并出售给他人。因250000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徐甲产生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徐甲需支某某告设备转让款250000元,现判决书已合法生效。另查,丽水市××箱包有限公司位于丽水市水××工业园区龙××号,该公司庚于2009年5月8日,2010年10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经营范围为箱包、针纺织品、服饰的加工、销售。2009年9月2日公司辛代表人由徐乙变更为徐戊。本院认为:原告万××县起××司主张两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货物搬走造成原告损失高达2318472.61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将厂内机器设备等物品搬走并出售给他人,但关键是原告主张两被告搬走属于原告的货物损失达2318472.61元证据是否充分。对损失的组成原告提供了其负责人王某某与余某某内部结算清单、票据清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4月8日原告公司戊认的布料清单等证据,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搬走的货物包括上述货物。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18472.6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县起××司要求被告徐甲、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18472.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0元,由原告万××县起××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明审 判 员  徐晨璐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