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晨飞与被告冯强、冯慧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晨飞,冯强,冯慧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牛晨飞,教师,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强,农民,住涉县。被告冯慧杰,职工,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清亮,任该公司经理。住址涉县。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张建中,该公司职工。原告牛晨飞与被告冯强、冯慧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冯慧杰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12时50分许,原告与刘太平、邰保平乘坐闫军强驾驶的冀D*****出租车,沿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南岗路段时,与沿龙南路由东向西第一被告冯强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太平、邰保平及闫军强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冯强与闫军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冯慧杰,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系且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3、诊断书二份、病案一份8页、医疗费收据5页6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264.1元,护理一人。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2日涉县合漳乡教育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教师身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2、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责任方承担。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冯慧杰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冯强及冯慧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均无异议。对证3医疗费有异议,应按合作医疗计算。对证4有异议,评残等级过高。对证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起始地及目的地,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1有异议,井店镇教育委员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有文教局证明,教师没有误工费,且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冯慧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2时50分许,原告牛晨飞及刘太平、邰保平乘坐闫军强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涉县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街龙南岗路段时,与沿龙南路由东向西冯强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晨飞和闫军强、冯强、刘太平、邰保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军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晨飞、邰保平、刘太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晨飞在涉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264.1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双眼周挫伤;左侧第2、3前肋右侧3、4、5前肋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2011年11月16日经涉县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10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为十级一处,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牛晨飞在事故发生时为涉县合漳乡正式教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牛任果(农民)护理。再查明,被告冯慧杰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2011年4月30日,被告冯慧杰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冀D*****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冯强驾驶车辆与闫军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牛晨飞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50元/天计算19天);护理费647.14元(按34.06元/天计算19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正式教师,考虑其收入来源及消费状况,按城镇居民水平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2526元(16263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本人及家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冯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808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牛晨飞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强及冯慧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晨飞的各项损失共计48087.24元。二、驳回原告牛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牛晨飞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