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葛盛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葛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淮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盛(曾用名葛辉),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原任淮阳县新华书店曹河乡门市部副主任(主持工作),住淮阳县(户籍所在地郑州市)。被告人葛盛因涉嫌贪污,于2003年3月10日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外逃期间,被告人葛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卫东,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盛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芳、张豪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盛及其辩护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份,被告人葛盛利用担任淮阳县新华书曹某2河门市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曹某2河乡各学校教科书款106980元占为已有。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葛盛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葛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认定的贪污数额不对。理由是;1、我曹某1廷出具的17000的收条、张某1明出具的25000元收条是2002年打的,与指控的犯罪无关。2、我收取的图书款其中有按规定应当返还我的费用,没有给我扣除。3、白楼书肖某1华拉走我的有图书,价值在八千到一万。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盛2003年3月份贪污公款106980元,事实不清。其理由是:1、被告人2002年2月19日曹某2河一中收款17000元、2002年2月28日曹某2河二中收款25000元。而公诉机关将两次收款的时间认定是葛盛的两次笔误,时间为2003年。据此认定为葛盛贪污是错误的,以上不应当计入被告人的贪污数额。2、按照淮阳新华书店图书发行的商业惯例,新华书店应该给曹某2河门市部的图书发行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二、被告人按照侦查机关的侦查数额退回赃款106980元,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被告人葛盛利用担任淮阳县新华书曹某2河门市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曹某2河乡各学校教科书款106980元占为已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葛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葛盛(曾用名葛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78××××××××。(2)淮阳县编制委员会【1991】4号文件:淮阳县新华书店为副科级建制,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3)、淮阳县新华书店【2003】1号文件:聘任葛某同志为曹某2门市部副主任(主持工作)。(4)、河南电力工业学校一九九四年录取新生审批表及学生学籍表。(5)、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金刑初字第676号被告人葛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6)、被告人葛盛给曹某2二中会计张某1写的收到条收到现金二万元整;收到人:葛某;时间:2003.2.19(7)、被告人葛盛给曹某2二中会计张某1写的收到条收到现金二万五千元整;收到人:葛某;时间:2002.2.28(8)、被告人葛盛给曹某2一中会计曹某1写的收到条收到现金一万七千元整;收到人:葛某;时间:2002.2.1(9)、被告人葛盛给曹某2教办室冯某写的收到条收到2003春季教材款十六万零八百元整;收到人:葛某;时间:2003.元.15以上四份收条证实:葛盛收到曹某2乡各学校2003年春季教科书款共计222800元。(10)、淮阳县新华书店应收账款明细账该证据证实:淮阳县新华书店2003年1至4月份共收到曹某2门市部书款115820元。(11)、淮阳县新华书店记账凭证及现金交款单、信汇凭证(2003.1.15-2003.4.29)该证据证实:与新华书店应收账款明细账相互印证。(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收到葛盛涉案款106980元。收款人:孙某;收款时间:2012年2月9日2、被告人葛盛供述。我任淮阳县新华书店曹某2门市部主任期间,曹某2辖区内学校的教科书款都是我一人经手收取,我向曹某2辖区内的学校收取教科书款向新华书店交纳,我们新华书店包括我们曹某2乡门市部的其他工作人员都不经手收取教科书款,这也是新华书店的规定。教科书款只有门市部主任有权经手收取和向县书店交纳。我任主任期间,向我们曹河辖区内的曹河一中、曹河二中、教办室收取教科书款,向曹河教办室收取的教科书款是曹河乡各小学校学生的教科书款由教办室负责的。我将从乡教办室以及曹某2乡辖区内的学校收取的2002年秋季2003年春季的教科书款,没有全部交给县新华书店,将一部分花了。我是2001年7月到曹某2工作的,但那时不负责收取教科书款,只负责门市部一般图书的零售。2002年5月份原曹某2乡的主任王某1调离曹某2之后,就由我接任主任(副主任主持工作)负责收取教科书款。我所经手的实际上就两次,一次是2002年秋季的,一次是2003年春季的教科书款。收取的教科书款总共有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以我出具的手续为准。我经手收取的教科书款,我个人花的有八万多元。都是用于吃喝、朋友之间的交际等用了的。新华书店的工作人员找我,我拿不出钱了,就跑了,跑时携带的2万多元钱也在这8万元里面。经我辨认“收条,今收到曹河乡教办室2003年教材款160800元,收到人葛某,收到时间2003年元月15”、“收条,今收到现金17000元,收到人葛某,收到时间2002年2月19”、“收条,今收到现金两万元,收到人葛某,收到时间2003年2月19”、“收条现金25000元,收到人葛某,收到时间2002、2、28”的四张收到条是我出具的,钱我实际也得到了。都是曹某2的学校和教办室交给我的教材款。其中“收条,今收到现金17000元,收到人葛某,收到时间2002年2月19”,这是我收到曹某2一中2003春季教科书款时我给他们学校曹会计出具的收条,这个钱我实际也收到了。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条当时我给曹会计出具时,时间写成2002年了,是笔下误,其实是2003年春季教科书款,时间应该是2003年2月19日。“收到条,收到现金两万元正(2000.00),收到人葛某,收到时间2003年2月19”这张收到条是我在收到曹某2二中2003春季教科书款时我给他们学校会计出具的收到条,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条上的小写少些了一个0,其实是大写的数,是笔下误,这2万元钱我实际也得到了。“收条现金25000元,收到人葛某,收到时间2002、2、28”这个条是我收到曹某2二中2003年春季教科书款时我给他们学校会计出具的,钱我实际也得到了。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条当时我把时间写成2002。经过我核算后我共经手从曹某2教办室、曹某2一中、曹某2二中总共收取2003年春季教课书款共计222800元,我上交新华书店一部分,下余部分我自己花了。向新华书店上交多少钱新华书店记的有帐,以帐为准,经过我核算后我实际向淮阳县新华书店上缴2003春季教科书款共计115820元。还有106980元钱。这个钱我平时花了。3、证人马某证言。我们新华书店在各乡建立的有门市部,也叫网点,我们下派工作人员。因为教材的发放和收款是我们新华书店最主要的工作,所以我们县新华书店规定这个事都必须有各门市部的主任也就是负责人亲自经手。葛某是2002年5月任曹某2门市部主任,他拿着钱走后殷某任主任。根据我们新华书店账上反映,葛某是2002年5月10日开始负责曹某2门市部的,可能先让他负责没有任命,后来才任命的,葛某负责曹某2门市部经手了2002年的秋季、2003年春季的教材发放及从曹某2辖区收取教材款的工作,当时葛某收取了教材款之后,没有交到财务上,携款外逃了。我们新华书店成立了调查组,根据葛某从县新华书店拉走的教材和其他,除去库存和已经上缴财务上的货款之外,还有二十二万应该上缴财务没有上缴,我们就向检察院报案了。经查账:葛某于2003年1月15日已经向新华书店上交103500元春季教科书款,2003年2月20日交12000元,2003年4月28日交320元。向我们财务上上缴了115820元的2003年春季教科书款。以上财务上有手续,钱财务上也收到了。教材的发行是新华书店的最主要工作,开展这项工作时的费用都在我们办公经费里含着。关于教科书的发行,书店从来没有提成、奖励,也没有给各门市部过提成款或奖励款,我们也不会给各门市部相关费用更不会以提成、奖励名义发放费用。4、证人冯某证言。每年春、秋两季,教办室都要和曹某2乡新华书店门市部购进小学生教材。每学期教材发放期间,都要给书店门市部预付80%的教材款,凭各小学与书店门市部结账单,由书店门市部到曹河乡教办室结清账款。我任会计期间,开始是王某1,2002年秋是由葛某来结账。因为后来葛某是书店门市部的负责人,和他结过两次,2002年秋季的书款已结清,还有一次是2003年春季预付教材款160800元,他给我打有一张收到条,打条的时间是2003年元月15日。还欠一小部分书款,估计有2万元左右,因为个别小学还没有给书店门市部结清。5、证人曹某1证言。我和葛某之间有两次经济上的往来,第一次是我给他结算的是2002年秋季教科书款,已经结算清了,他给我们出具的有发票。后来一次是我经手付给他2003年春季教科书款,我给他钱,他给我出具的有条。“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万柒千元正(17000.00),收到人:葛某,2002、2、19”这个钱是我在新华书店曹某2门市部给他的。需要说明的是,葛某不知道什么原因把时间打成2002年了,实际上是2003年,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后来葛某跑了,新华书店和检察院的同志给我要条我拿出来才发现这个问题,当时我就给他们说明了。他们那可能有规定,教科书款只能主任有权经手,其他工作人员不能经手,2002年春季教科书款我交给当时门市部主任王某1了。我不会交给葛某。葛某的下任主任殷某,葛某跑了后,2003年春季的教科书款我们学校没有付完,后来有两万多元我付给殷某了。我们的教科书款都是和门市部主任结算,其他工作人员没有权利经手这个教科书款。6、证人张某1证言。2002年秋季至今,曹某2乡新华书店门市部给我们二中提供教材,主任叫葛某,我们学校直接给葛某结账。2002年秋季教材款,和曹某2门市部已经结清。2003年春季向葛某支付两次教材款,葛某给我打的都有收条。分别是:1、收到条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收到人:葛某2003.2.19;2、今收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收到人:葛某2002.2.28。这张两万元的收到条,大小写不一致,当时我没仔细看小写,光看了大写是贰万元,看到大写与我所付款数目一致,就把条收起来了。第二张贰万伍仟元的收条,付的也是2003年春季的教材款,葛某当时给我打条时,我没注意时间,只看了他写的数目与我所付的金额一致,就把条收起来了,而实际上这张收条上的时间应该是2003年2月28日。7、证人殷某证言。我到曹某2门市部时,上任主任是葛某,葛某收取的教科书钱没有交县新华书店,拿着钱跑了,我接他主任后,王某2作为县特派人员,负责处理葛某任主任期间的善后工作,我接主任和上任葛某有交接,新华书店财务上有当时交接的显示,金额是85200.61元。这个钱数包括28524.5元的一般书籍实物,还有56676.11元的外欠账。我接到这个数额的外欠账后,给曹某2一中、二中、教办室索要了欠款,他们给我钱后我交新华书店财务上了。8.证人王某1证言。我在曹某2任主任不到1年时间,刚开始就我和葛某,后来陈某调到我们曹某2门市部,就我们三人。2001年我们曹某2门市部组建,组建后就我和葛某二人,我们的业务工作就是图书的零售以及到教科书发行季节发行教科书。我们门市部成立后,经我的手就发行了2002年春季教科书,钱我收齐后交给新华书店财务上了。曹某2门市部2002年春季教科书款是我经手收取的,因为我是主任,我们新华书店有规定,只有门市部主任才能经手发行辖区内的教科书以及收取教科书款,门市部其他成员不能经手。葛某没有经手收取过2002年春季教科书款。9、证人陈某证言。我和王某1、葛某三个人一起到曹某2上的班,当时王某1任主任,负责全面工作,主要负责和乡教办室及学校联系征订教科书,我负责门市部内的销售,葛某有时也在门市部。在2002年5月份王某1不在曹某2门市部工作了,由葛某任主任,他负责全面工作,我和郑广友负责门市部内的销售。一直到2003年春天里,葛某跑了后就不在任主任,由殷某任主任。曹某2门市部没有帐,门市部内销售的书籍款由我交给葛某,葛某再交到新华书店,教科书的发行和收款也是由葛某经手的,财务方面由葛某具体负责。我们门市部负责发行曹某2辖区内的教科书工作,具体都是由主任葛某经手,教科书征订工作都是由主任直接负责,其他人员不能经手,这是我们新华书店的规定。10、证人张某2证言。新华书店经理冯军通报说葛某带着二十多万潜逃了。葛某带走的钱数依据的是他从单位领走的书籍总数和现有库存及他已经上交单位的货款,剩余部分就是他带走的钱数。11、证人雷某证言。关于教材发放这项工作,没有办公经费,所需费用都在新华书店办公经费里含着。所需要的费用都在新华书店经费支出帐上。教材发行这项工作,我们也没有发行费,我们也不会给各门市部相关费用更不会以提成、奖励名义发放费用。12、证人肖某1证言。葛某任曹某2门市部主任期间,我本人及我任白楼门市部主任期间都没有从曹某2门市部和葛某手中拉过书。我们有规定,不允许私自调货。我个人及白楼门市部和葛某及曹某2门市部都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款1069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葛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与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数额不对。其理由是:1、被告人葛盛为曹某1出具的17000的收条、为张某1出具的25000元收条是2002年打的,与指控的犯罪无关,不应当计入被告人的贪污数额。2、按照淮阳新华书店图书发行的商业惯例,新华书店应该给付曹某2门市部的图书发行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告人葛盛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王某1、陈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葛盛于2002年5月份以前,门市部经理为王某1,葛盛无权经手教科书款的收取;证人曹某1、张某1在葛盛2003年3月份外逃后,即证实葛盛出具的两张收条时间有错误。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葛盛出具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时间为2003年,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以上辩护理由亦未能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按照侦查机关的侦查数额退回赃款106980元,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葛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照被告人葛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葛盛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刘 芳审判员 :迟俊英审判员 :刘山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