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志华与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志华。委托代理人:方炼、黄育海。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喻运平。原告杨志华与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华诉称,2011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员工付海山驾驶电动自行车为被告投递快递,在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北路白金汉宫餐厅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及司法评定,已构成玖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519.49元。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员工付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519.49元。本院认为,付海山系受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