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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江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宁波××汽车服务公司与江某某、宁波××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宁波××汽车服务公司,江某某,宁波××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江商初字第17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宁波××汽车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路××室。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宁波××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光大××公司将承包给被告江某某的浙b×××××号出租车,在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收回车辆,造成原告失业,并导致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光大××公司退还原告安全违法押金1500元、洗涤卡1本押金10元、违约金1000元、诉讼材料整理费380元,合计2890元;2.被告江某某退还原告出租车风险押金2978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600元,合计30380元;3.被告光大××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某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某某退还原告出租车风险押金2878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600元,合计29380元。同时,原告明确第三项某请为:被告宁波××汽车服务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某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某答辩称:2011年9月30日,我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光大××公司处承包出租车,我是主包人,原告是我聘请的白班驾驶员。包车时我支付了押金30000元,原告押了50000元,合计80000元,该款由我与原告一起交给被告光大××公司。2011年6月3日该出租车被光大××公司收回。此后,我分两次向原告退还了押金共计21220元,目前尚欠原告押金28780元是事实。我同意支付原告28780元,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损失600元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光大××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支付原告安全违纪押金1500元和洗涤卡押金1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诉讼材料整理费,因其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第二,我公某仅向被告江某某收取了出租车风险押金80000元,但因被告江某某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目前尚在处理过程中,故该款我公某尚未退还给被告江某某。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向其要求退还风险押金28780元,与我公某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故不同意对被告江某某的退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日班)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原告向江某某支付了风险押金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9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光大公某缴纳了副驾驶安全违纪押金1500元的事实;3.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光大××公司认可了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合同,故被告光大××公司应对被告江某某所应退还的风险押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光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出租汽车承包营运合同及自聘副驾驶员申请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光大××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江某某无异议,被告光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出租车系其承包给被告江某某,而原告又系被告江某某所聘任的副驾驶员,故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光大××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仅凭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光大××公司应对被告江某某所应退还的风险押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对象不予采信。对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规范、不合法;被告江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江某某向被告光大××公司承包了浙b×××××号出租车用于营运,同时自聘了原告为其副班驾驶员。同日,被告江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日班)》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中将该日期误写为2010年9月30日)止,营运时间为每天5:30至17:30;第二条约定:租赁风险押金为50000元整,押金以收条为准,不计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江某某将押金当天退还给原告;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生效,双方不得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还对租赁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某某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风险押金5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江某某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为此,被告光大××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将该出租车予以收回。此后,被告江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及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返还风险押金20220元、1000元,尚余28780元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光大××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收取了副驾驶安全违纪押金1500元,另收取了洗涤卡押金10元,上述款项被告光大××公司尚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日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江某某驾驶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承包的该出租车被被告光大××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提前收回,进而导致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江某某应将收取的50000元租赁风险押金全额返还原告,但被告江某某仅分两期返还了21220元,尚余28780元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押金2878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且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50000元风险押金系被告江某某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原告所收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对被告光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对被告江某某的退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间的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另行解决。此外,因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的合同关系终止,故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间的关系也应一并处理,原告要求其返还收取的安全违法押金1500元及洗涤卡押金10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因导致原告与被告江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终止的过错方为被告江某某,故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某某主张违约金1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仍坚持其诉请,但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诉讼材料整理费380元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汽车服务公司返还原告吕某某安全违法押金1500元及洗涤卡押金10元,合计1510元;二、被告江某某返还原告尚余的租赁风险押金287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元,合计2938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0元,被告江某某负担253元,被告宁波××汽车服务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