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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崔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在2010年3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