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覃某、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甘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与商城中路交叉路口,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胡锦芳的包1只,内有现金170元及波导牌手机1只等物,共计价值454元。2.2011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甘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与通惠路交叉路口,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廖宜艳的背包1只,内有现金1690元、天语牌U2型手机1只、纯银手镯1只、天堂伞1把等物,共计价值3444元。综上,被告人覃某、甘某结伙抢夺2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3898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锦芳、廖宜艳的陈述,证人吴杰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甘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有抢夺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甘某犯罪所得财物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