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儒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求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儒商初字第8号原告:求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求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致该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求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