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巧娥与朱伟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巧娥,朱伟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宋巧娥,女,汉族,1968年2月1日生。被告朱伟芳,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梅秋娟、叶谦,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巧娥与被告朱伟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巧娥、被告朱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谦、梅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巧娥诉称,2009年5月16日早上,被告朱伟芳驾驶电动车北向南通过事故路口时与西向东通过事故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驾车逃逸,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3.8元、误工费10000元、车损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46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伟芳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双方于事发当年的5月18日已达成一次性私了协议,协议金额为1000元,所以原告不能再要求赔偿;第三,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经过苏州市虎丘区龙昌路与龙安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即至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67.9元。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车逃逸,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灭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就赔偿事宜至派出所、交警部门调解未果,2011年9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双方调解终结。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右手肘部是否错位或骨折及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鉴定,并对原告2009年9月14日医药费98.44元、2009年8月7日医药费310.52元、2009年8月25日医药费102.34元与原告可能存在的肘部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2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宋巧娥伤后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临床诊断成立。2、本次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受伤后3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受伤后60日应给予一人护理;其受伤后90日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3、根据现有材料,2009年8月7日中草药310.52元的使用与右肘部受伤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4日门诊病历中记载的中草药,为针对其右肘部脱位与骨折伤情的治疗用药,与其右肘部受伤后治疗具有因果关系,相对应的中草药医药费应视为合理。为该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2880元。审理中,被告提请证人陆福兴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发时证人离现场不远,当时是红灯,见原告在四车道中间,被被告书包架勾了一下后倒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朱伟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2009年8月7日中草药310.52元,按票据计算为2957.38元;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90日计算,为413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计算,现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30日计算,现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1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7995.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95.38元。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至交警部门要求调解,且原、被告双方也数次至派出所、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至2011年9月20日调解终结,期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均重新计算。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协议以1000元私了的意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意见,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结论,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巧娥6995.3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宋巧娥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200元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