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邬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以归还银行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以用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伟峰审判员 柯盛华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腾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