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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女儿胡某某。婚后,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与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各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早日回归家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胡某某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32幢3单元102室房屋在原告结婚前购买。被告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原告胡某质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女儿胡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原告与被告互相尊重与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