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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车冠花、段瑞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成斌。被执行人车冠花。被执行人段瑞敏。被执行人信玉平。保证人夏维周,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木岗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2011)长执字第386号执行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将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未履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夏维周自愿为被执行人担保,保证被执行人在2011年12月28号前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由夏维周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夏维周的保证,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法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夏维周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支行清偿本息51210.86元,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夏维周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排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鹤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