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应先、王兴华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先,王兴华,向正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先。2006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帅。被告人王兴华。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正亚。200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旭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先、王兴华、向正亚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丹,被告人张应先、王兴华、向正亚及辩护人骆帅、吴旭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应先、王兴华、向正亚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104国道北侧绍兴市永灵衡器有限公司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告人王兴华驾驶汽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张应先乘坐由被告人向正亚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夺得王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6012.6元的金项链1条。2、2011年9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应先、王兴华、向正亚经事先预谋,在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新街特步专卖店门口,由被告人王兴华驾驶汽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张应先乘坐由被告人向正亚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夺得孙脖子上价值人民币24762元的金项链1条。2011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应先、王兴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辉煌公寓二楼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1时许,被告人向正亚在浙江省慈溪市师桥镇329国道宏一道口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应先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向正亚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赃人民币1359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应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向正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先、王兴华、向正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所有权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先、王兴华、向正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应先、向正亚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三被告人系驾驶机动车辆进行抢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应先、王兴华、向正亚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应先、向正亚能主动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先、向正亚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就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兴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正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院扣押被告人向正亚的人民币135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永灵1998元,发还给被害人孙炎栋11594元;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