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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徐某、周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在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在罗湖区东门摄影工作室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周某及其辩护人王静、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8时许,高九洲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求周帮其客人购买毒品冰毒,并承诺给予好处费500元。被告人周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曾某把被告人徐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周某,让周直接向徐购买,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让徐向周出售毒品。2011年11月10日17时许,高九洲再次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即联系被告人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400元,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町麦当劳门口向徐某购买一包毒品冰毒后,王某以高九洲客人的身份与周某直接取得联系,被告人周某即携带该包毒品冰毒前往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长城酒店附近和王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周某将毒品交给王某并收取王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毒品重0.32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配合民警再次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徐随即应允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等内容。21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一包毒品(鉴定重0.46克,甲基苯丙胺)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町麦当劳门口,准备再次和被告人周某交易时,被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提供了表格曾某的住址,公安机关随即将被告人曾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暂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手机短息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病例诊断证明书、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函;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周某、曾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徐某、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周某、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曾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周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8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