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吴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借款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吴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负��人符史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符向阳。委托代理人郑庭锦。被告吴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与被告吴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庭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诉称,2001年8月23日,被告购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国华公寓XXX房房产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2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以上述XXX房房产作抵押向我行借款270000元,贷款月利率4.2‰,借款期限为15年,约定每月还款2202.49元。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其委托约定将270000元贷款划转到被告指定的开发商账户内。开始被告还能按月偿还本息,但从2011年3月份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严重违反《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39条第四款规定:在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我行有权处分抵押房产。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已累计拖欠65期,共欠本金123387.63元,利息4257.9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387.63元及利息4257.92元(截止2011年11月15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原、被告及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国贸一横路XX号XXX房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产;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计15年;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的借款由原告直接划入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20527XXXXX0053287账户内;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在当前利率水平下,��告每月归还本息金额2202.49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借款期间,被告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等。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8月23日依约将借款270000元发放至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20527XXXXX账户内。此后,被告每月均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1年3月起,被告就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3387.63元及利息4257.92元。经向被告催款未果后,原告便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海口市公证处(2002)市证经字第1201号《公证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张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将270000元借款发放至海南青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义务,被告借得款项后,自2011年3月起就不再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2011年11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3387.63元及利息4257.92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间,被告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387.63元及利息4257.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3387.63元及利息425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审 判 员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