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攀枝花市××腾××火××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腾××火××司,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腾××火××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高耗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攀枝花市××腾××火××司(下称万腾公××)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武康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阅卷审理和向各方当事人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2011年6月2日,陈某某因投资需要,向吴某某借款1090万元,约定2011年6月25日归还。但到期后陈某某没有归还,经吴某某催讨,陈某某于同年7月7日归还了50万元,余款催讨不着,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的2011年8月2日,万腾公××向吴某某出具一份还款协议,陈某某也在协议上盖章,约定上述借款至2011年8月2日的利息40万元,共欠本息1080万元,万腾公××归还现金60万元,以货抵款120万元,余款900万元于2012年7月2日还清,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利息共为220万元,每月支付20万元。吴某某接受了该协议后,万腾公××于2011年8月1日支付吴某某60万元,同月30日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16日支付20万元。由于万腾公××和陈某某未按协议以货抵款和支付利息,吴某某要求万腾公××和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吴某某原审期间主张:万腾公××和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40万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律师费和催讨费13万元。万腾公××原审期间辩称及主张:吴某某主张的借款是陈某某所借,公某虽然出具了还款协议,但吴某某未签字,应尚未生效,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原审期间辩称及主张:借款是事实,同意还钱。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陈某某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腾公××自愿对上述借款出具还款协议,吴某某接受了该协议,双方协议即成立,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合法有效。万腾公××应当对约定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知道协议内容并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认可,也应对还款协议承担责任。万腾公××和陈某某没有按协议以货抵款和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吴某某要求万腾公××和陈某某立即归还本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900万元借款每月20万元的利息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吴某某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本案中暂按吴某某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利息,其余部分利息吴某某可以再行主张。万腾公××和陈某某没有按约以货抵款的120万元,万腾公××和陈某某应当也立即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1020万元,并支付吴某某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万腾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42元,由陈某某承担,万腾公××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万腾公××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人是陈某某,万腾公××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本案出借人吴某某与借款人陈某某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判判决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陈某某总共向吴某某借款1090万元,陈某某和万腾公××已归还170万元,原判认定的也是150万元,即使按照原判的认定,结欠款项是940万元,但原判最终认定结欠款项1020万元,此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某某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的借款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万腾公××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二、陈某某欠款的数额以及利息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讼中,各方对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万腾公××不是实际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审期间,吴某某主张万腾公××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基于万腾公××在出具给其的还款协议上的承诺。经审查,万腾公××在还款协议上自愿履行陈某某对吴某某所负债务,实为第三人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的民事行为,该债务加入行为被债权人接受后,债权人即有权要求该第三人依承诺履行债务。至于还款协议上债权人吴某某是否签字,不影响该还款协议的生效,吴某某作为债权人和还款协议持有人,事实上其可随时签署姓名,故吴某某在将还款协议提交给受诉法院时虽未署名,该还款协议仍将对实际债务人陈某某和债务加入人万腾公××具有约束力。至于吴某某原审期间主张万腾公××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而原判判令万腾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债权人吴某某和债务人陈某某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且万腾公××以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身份向债权人吴某某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陈某某的债务后,同时也不免除债务人陈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鉴于并存式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等同于债的担保,本应由原债务人和所加入的债务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万腾公××承担本案欠款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尚不完全符合并存式的债务加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鉴于原判亦未加重万腾公××的责任,应属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当。鉴此,万腾公××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万腾公××上诉主张其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有关陈某某结欠款项的数额问题,双方对截止2011年6月2日陈某某借款1090万元,陈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归还本金50万元,截止2011年7月7日,陈某某结欠本金1040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2011年8月2日,三方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1年8月2日,本息共计1080万元,其中:本金1040万元,2011年6月2日至8月2日利息40万元”等内容,亦即确定结欠本金为1040万元、利息为40万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诉讼中,双方对陈某某和万腾公××在签订协议前的2011年8月1日归还本金6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结欠本金的数额为980万元。诉讼中,双方主要对陈某某和万腾公××在三方还款协议签订后的2011年8月30日归还20万元、2011年10月16日归还2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陈某某和万腾公××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40万元款项属于归还的本金,而吴某某认为,协议已明确约定利息,应作利息支付。经查,2011年8月2日三方协议约定“2011年6月2日至8月2日共计利息40万元”及“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每个月利息20万元”,故利息在三方协议中已作约定,该约定应约束签约三方。吴某某主张40万元是支付协议后的利息,则应该是2011年8月2日至10月2日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支付习惯,该40万元应该是支付先到期利息,即归还协议约定的“2011年6月2日至8月2日共计利息40万元”之利息,但实体处理中将该40万元款项作为归还协议中约定的“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每个月利息20万元”之利息,亦即作为支付2011年8月2日至10月2日两个月的利息,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万腾公××和陈某某主张未约定利息、40万元应作归还的本金扣减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鉴此,上述40万元款项可认定为支付2011年8月2日至10月2日期间的利息。陈某某和万腾公××尚结欠款项本金980万元以及2011年6月2日至8月2日的利息40万元。鉴于陈某某和万腾公××在出具还款协议时均已确认40万元利息,而吴某某起诉时主张的1040万元包含已为双方确认的2011年6月2日至8月2日40万元利息以及本院确认的本金980万元,故债权应为上述两项总计1020万元,但在计算利息时应避免复利出现,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本金980万元为宜。原判将应归还的借款本金确定为1020万元,应属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万腾公××上诉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与本院和原审法院查某的已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协议签订后利息40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陈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1020万元,并支付吴某某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陈某某应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980万元、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的利息40万元以及980万元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2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腾××火××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铮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