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11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关依兰诉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依兰,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军,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1084号原告关依兰,女,194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晓岚,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金发,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38号院4号楼C。被告张军,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第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依兰诉被告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张军,第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嘉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依兰及委托代理人潘晓岚、曹金发第三人嘉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天公司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依兰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张军通过拍卖方式竞买了第三人嘉陵公司位于本市东城区的10套房屋。2009年4月18日,张军委托被告鑫天公司代理出售该10套房屋。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天公司签订《房屋代理销售协议》,购买上述10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根据协议,原告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交纳全部房价款共计1960000元,被告鑫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为原告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860000元交给被告鑫天公司,其余100000元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房屋过户当日交纳。此后,被告鑫天公司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09年10月将本案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2010年1月,法院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鑫天公司及第三人嘉陵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张军提出其在2009年4月17日就原告所购房屋与另一买房人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尚有部分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法院在另案中判决张军将房屋过户。该判决生效后,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860000元,共同赔偿原告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38876元,按年贷款利率6.65计算;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74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鑫天公司及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嘉陵公司述称,嘉陵公司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委托鑫天公司出售房屋,与本案争议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鑫天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代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现有第三方委托甲方就东城区房屋的销售提供代理服务,房屋总面积14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提供的房屋价格为1960000元;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将20000元支付甲方作为购房定金,交付购房定金10日内(即至2009年4月30日止),乙方将购房余款交付甲方;双方于90日内完成过户手续。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鑫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4月23日由乙方向甲方交纳购房首付款200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1660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过户税费由乙方交纳;最终剩余房款100000元于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鑫天公司定金20000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鑫天公司购房款180000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鑫天公司购房款1660000元。另查,上述房屋原系第三人嘉陵公司所有。2009年4月,被告张军通过拍卖竞买了包括该房在内的10套房屋。又查,2009年10月,原告将鑫天公司及嘉陵公司作为被告、张军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鑫天公司及嘉陵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案审理中,鑫天公司认可原告签订《房屋代理销售协议》及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称系张军委托其出售房屋。鑫天公司认为其与张军均无权利售房,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嘉陵公司名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嘉陵公司辩称与鑫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关系,不知晓鑫天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军辩称确委托鑫天公司出售房屋,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审理,法院判决鑫天公司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嘉陵公司及张军履行协助义务;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鑫天公司及嘉陵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有些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中,法院追加另一购房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张军与鑫天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委托鑫天公司代为销售房屋。2009年4月17日,张军与另一购房人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所购房屋出售。双方于2009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房屋归另一购房人所有。重审中,法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争议房屋已另案判决,其应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鑫天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理销售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了上诉。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根据《搜房评估网》提供的信息,2010年2月涉案房屋地区房价为每平方米30351元,其与鑫天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理销售协议》约定每平方米为14000元,现房屋每平方米涨价16351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差价2174029元。在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证据规定,说明其就此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询问其是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差价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房屋代理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鑫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代理销售协议》,约定鑫天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明确写明被告鑫天公司系代第三方出售房屋,而被告张军与被告鑫天公司签订有《北京市房屋出售合同》,张军委托鑫天公司代其出售诉争房屋。因此,上述《房屋代理销售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张军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鑫天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1860000元,但未按承诺在90天内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房屋代理销售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收取的购房款18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其遭受房屋差价损失2174029元,但其就此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在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就此问题应进行相应司法鉴定以确定其所称损失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主张,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74029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关依兰购房款一百八十六万元,同时赔偿原告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期间的购房款利息损失,以购房款一百八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的上述给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关依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3元,由原告负担20764元(已交纳),二被告共同负担20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世浩审判员 王轶楠审判员 刘钧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