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30号原告惠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富盛,宁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87年腊月相识,同年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婚初就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1989年5月开始,被告动辄对我实施殴打,其家人也对我横挑鼻子竖挑眼。2009年5月一天晚上,他因嫌我和同事去水疗馆玩,从9点半殴打我一直到凌晨l点钟,后因邻居报警,警察来了才作罢。2011年我在银川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打工,被告追到银川,心理变态的认为我卖保险就是和别人睡觉。从7月18日到8月3日,天天折磨毒打我,把我关在房子里整整4天,不许打电话,打一会,骂一会。7月28日晚,打得让我光着身子给他跪下。从2004年开始他就与邻村一妇女勾搭在一起,并带那女人到我的屋子里,和我在一张床上睡觉,还厚颜无耻的问我喜欢这个女人吗。被告天天喊着要和我离婚,可是一旦我要离婚,他就变着法折磨我。还把我放在床上往死的捏,打得我全身是伤。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次子,分割给我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们婚后关系很好,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我们生活这多年来,我总是任劳任怨,为了家庭的生计奔波忙碌。被告说我殴打她纯属捏造。我们三个子女都很需要母爱。大女儿还在上大学,小儿子还在上小学,都需要原告的照料。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事项,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女儿赵某乙、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丁出庭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融洽,没有争吵、打架;2、证人曹某甲出庭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在银川期间没有打架的事发生;3、原告发给赵某乙的短信手抄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要求孩子原谅其离婚的行为;4、赵某丁给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手抄件一份,用以证实其劝叫原告和被告和好关系的事实;5、被告在银川给原告书写的书信一份,用以证实其夫妻关系和睦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6月以前没有发生打架,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是证人赵某丁发给原告的短信,反映了证人希望家庭和睦的愿望,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故不予采信。证据5是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系被告一方形成,原告并未收到,只反映了被告一方的态度,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状况,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87年腊月相识,同年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10月9日生女儿赵某乙,现就读于天水林业技术学院。1995年4月6日生长子赵某丙,现外出打工。1999年10月24日生次子赵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本村小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后,双方因选择的工作行业等产生不同看法,并发生争吵,关系不睦,2011年8月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为婚姻家庭都付出了自己的辛勤劳动,积累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发生矛盾,但均是为养家糊口,建设小XX活而发生分歧,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长运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满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