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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被永年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2年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三和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0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6日晚2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永年县水利局门口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郑某乙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便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87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失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现场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河北省确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7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郑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被羁押期限8天,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