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王某,住定州市。被告高某甲,住定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腊月初八生儿子高佳豪,1999年4月28日生女儿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酒后打骂原告,婚后财产有2000年在李亲顾村临街买两上两下门面楼两间,有外债三万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腊月初八原、被告生儿子高佳豪,1999年4月28日生女儿高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采信,但其不能证实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两个子女,买了门面楼,事业有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珍视多年形成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实现真正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立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