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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1月8日至10日间,以解决自家烧柴为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窜至磐石市明城镇小甲黑屯南沟,盗伐国有天然林成材树6株,核立木蓄积3.10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71.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盗伐林木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赔偿被盗单位林木损失2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罚没款收据,证人李某、阚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解决自家烧柴为由,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服法,积极赔偿林木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