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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与沈某某、林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吕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陈某某系曹甲妻子。曹甲与两被告交通事故一案奉化市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因当时曹利某某在治疗中,故判决中写明后续的医疗费等可在判决之后一并起诉。判决已赔偿的医疗费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6日(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开庭前变更为暂计至2011年5月23日止),后曹甲于2010年12月26日转入奉化爱伊美医院至2011年9月14日出院。现曹甲已死亡,在法院判决后曹甲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55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辅助用品3346元。两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原判决两被告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0966.78元(医疗费582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元、残疾辅助用品1386.4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相关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审核。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奉化爱伊美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体格检查记录,拟证实曹甲在奉化爱伊美医院的治疗情况;2.奉化爱伊美医院收费收据、药品清单,拟证实曹甲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医疗费用145560.96元的事实及所用药品情况;3.本院(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相关判决情况及判决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一并起诉的事实;4.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书,拟证实曹甲于2011年9月14日死亡的事实;5.婚姻档案证明,拟证实原告系曹甲妻子的事实;6.承诺书、奉化市江口街道山头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曹甲生前育有子女共二人的事实及该二人承诺放弃曹甲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权利并同意由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林某某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早上,被告沈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客车沿奉化市岳林街道白水路南往北行驶至白水路与福星路交叉口时,因视线被由被告林某某停放在白水路与福星路交叉口东侧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遮挡未及时发现沿福星路东往西行驶过来的车辆,车身右侧与沿福星路东往西行驶的由曹甲(2011年9月14日死亡)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曹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林某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2010年9月25日鉴定、2010年12月27日复鉴,曹甲需要消耗相关残疾辅助用品(包括尿不湿、尿袋、纸巾、开塞露等),考虑在300元-400元/月。2010年12月29日,曹甲为与本案被告沈某某、林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后由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以(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结案。该判决确定的曹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340107.47元不包括尚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为2010年6月23日-2011年5月23日期间的费用;该判决亦明确因曹利某某在治疗中,后续医疗费可同其他费用一并另行起诉。曹甲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9月14日在奉化爱伊美医院住院治疗262天的医疗费为145560.96元,该费用的结算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另经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曹甲妻子。曹甲生前育有子曹剑培及女曹乙二人。本案审理中,该二人承诺放弃曹甲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权利并同意由原告陈某某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遭受侵害的,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合理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曹甲死亡后,其子女同意相关赔偿权利由曹甲妻子即本案原告陈某某主张,故原告陈某某有权请求赔偿。事故中,曹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林某某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本案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林某某共同造成曹甲受伤(后死亡),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曹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为1455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390元(30元/天*113天);残疾辅助用品费用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元;合计15005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50050.96元的20%即30010.19元;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50050.96元的20%即30010.19元;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2元,被告沈某某承担325元,被告林某某承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馨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