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椒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浙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5243-x。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珠宝木架及珠宝盒等产品,期间原告分若干批(以入库单为准)向被告交货,并由被告仓管部长丁某某签收,共产生货款36885.2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885.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82.84元,对其余诉讼请求表示予以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外协订单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外协订单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架、珠宝盒等产品,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入库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木架、珠宝盒等产品,共计货款39024.30元的事实。3、(2011)台椒民初字第1156、118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丁某某、余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恒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讼副本送达给被告恒剑××,被告恒剑××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先后于2011年3月10日、4月25日与被告恒剑××签订外协订单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叶某某为被告恒剑××提供珠宝盒、桌子(木架)等产品,双方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货号为gj06100s的珠宝盒价格为0.6元/只、货号为gj06022的珠宝盒价格为1.8元/只、货号为gj04992的珠宝盒价格为2元/只、货号为gj05510的珠宝盒价格为2.5元/只、货号为gj06488的珠宝盒价格为5.7元/只、货号为gj04892的珠宝盒价格为4.5元/只,货号为gf10031的桌子(木架)价格为160元/只、货号为gf10050的桌子(木架)价格为200元/只。合同签订后,原告叶某某陆某某被告恒剑××交付货物,先后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货号为gj06022的珠宝盒1005只、货号为gj04992的珠宝盒1005只、货号为gj04892的珠宝盒1005只,于2011年3月27日交付货号为gj05510的珠宝盒3600只,于2011年3月29日交付货号为gf06488的珠宝盒604只,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货号为gj06100s的珠宝盒1600只、货号为gf10031桌子(木架)48只、货号为gf10050的桌子(木架)48只。上述货物均由被告恒剑××的员工丁某某收取,共计货款39024.30元。被告恒剑××收货后未向原告叶某某支付货款,原告叶某某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低于其所交付货物的价款总额支付货款36682.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货款3668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