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烟汕街43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茂春,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负责人:宋炳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茂春、高洪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我公司就自有的鲁G×××××号合客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2011年7月10日,我公司驾驶员孙砚江驾驶投保车辆与横过马路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1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砚江、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1)芝民简初字第1054号判决书判决除由本案被告赔偿李某的近亲属孙淑军、李建成、李建胜经济损失105704.9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我公司还需和该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剩余损失的70%计278753.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34元,以上合计282487.18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全额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我公司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公司保险赔偿金282487.18元。被告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目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原告的车辆在制动时不合格属该情况;(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三)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二)2011年2月11日,原告就其公司所有的鲁G×××××号合客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目);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三)2011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员孙砚江驾驶鲁G×××××号合客牌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大海阳路,至烟台市芝罘区公交集团加油站门前处时,孙砚江车前头与李某身体左侧相撞,致李某伤,孙砚江车损。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8月1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砚江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李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孙砚江、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8日,本院以(2011)芝民简初字第1054号判决书判决除由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近亲属孙淑军、李建成、李建胜经济损失105704.9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原告还需和该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余款398218.83元的70%计278753.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34元,以上合计282487.1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全额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未予赔付。原告当庭认可诉讼费不属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行驶证看,事发时车辆经检验合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行驶证、收据、收条、(2011)芝民简初字第1054号卷宗复印材料、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11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后死亡,原告依据(2011)芝民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李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82487.1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278753.18元(282487.18元-3734元诉讼费)的义务明确。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之辩解,因保险条款中的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之辩解,与保险条款相符,且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8753.18元;二、驳回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546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